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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啟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啟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啟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

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查被告係自行前往派出所,經警查悉其為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人口而持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採尿送驗,並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主動坦承有於114年8月30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應認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高啟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啟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8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日23時42分許,因係列管定期驗尿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啟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6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5)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