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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遠選任辯護人 李紹慈律師

蘇淯琳律師李代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秋遠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明知應注意……」應補充更正為「其本應注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秋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建築物罪。又本罪所保障者為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是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本案之昱泰螺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泰公司)向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天花板等處及其內之各式物品(損壞情形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依上開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而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昱泰公司負責人,

對於其公司工廠場域所使用之電線或電器設備本應善盡注意義務,惟疏於注意,致延長線因短路而釀成本案火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財產損失多寡,暨本案失火地點周圍多為公司廠房,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是如本案建物失火之火流向外流竄,實有可能使火勢迅速蔓延,進而使周遭之房屋均陷入遭燒燬之危險,是被告所為之危險性非低;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凡事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經被害人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等犯後情狀,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昱泰公司負責人,目前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已成年但尚在就讀大學之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59號被 告 陳秋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李紹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遠為昱泰螺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泰公司)之負責人,向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廠房作為昱泰公司之辦公室及員工宿舍使用。陳秋遠為上開處所之現場管理人,其明知應注意定期維護工廠內配電箱總電源及周邊電線與電器之使用安全,及隨時注意檢修延長線,在容許負載容量下使用,並排除電線纏繞扭轉重物擠壓等不當使用情況,積極維護用電安全,以防止電氣短路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 年9 月2 日23時33分前某時許,疏未定期維護工廠內之電路、延長線使用等安全,亦疏未將該工廠內之總電源關閉,導致於114 年9 月2 日23時33分稍早,在該處辦公室東南側處附近,因延長線短路引發火災。火勢延燒造成昱泰公司南側辦公室全面燃燒,辦公室西側鐵皮構造牆面受火流熱烘烤呈明顯變色現象,辦公室天花板及各式物品受火流熱烘烤呈嚴重燒失而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撲滅火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秋遠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房屋已租近6 年,起火點的那一區沒有做宿舍使用,只是單純工作場所,是起火點外的另一區的樓上才有給外籍移工居住;火災地點,是單純辦公室的電腦用電,我們從插座連接延長線到辦公桌的位置;火災時間,我已離開辦公室,平日有請同仁離開辦公室時就要關閉電源,不知道會突然起火,火災當天是我最晚離開辦公室,我有巡視沒有發現異常;正常的延長線,內部電線是頭髮一樣粗細,不是本案證物的外觀,本案證物的線材應該是埋在牆內的供電線路等語。 2 證人郭宸碩之證述 1.證明案發現場由被告承租管理。 2.證明火災發生後,支撐的C 型鋼、H 型鋼都必須更換,屋頂鐵皮也須更換,廠房結構、電力、消防設施都必須重新更換。 3 證人蔡永順之證述 證明發現案發經過。 4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證明本案起火處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昱泰公司之辦公室之東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及本案廠房遭燒燬之情形。 2.鑑定結果中指出證物1 :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 5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5 年1月8 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530158300 號函 1.證明本案排除化學物品自燃、焚香祭祖不慎、燃燒紙錢不慎、蚊香、煮食不慎、施工不慎、菸蒂及人為縱火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2.未通電之電線不具備電能不會發生短路過熱發火等情形而引燃,亦不會出現短路熔痕;惟本案經清理起火處,發現殘留之電線熔痕,鑑定為通電痕,顯見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仍有電線處於通電狀態。 3.本案僅有辦公室東南側之地面殘留1 處電線熔痕,其他區域未發現有電線熔痕跡證。 6 房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經營昱泰公司,承租本案辦公室所在之廠房。 7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電線規格及參考容量之網頁列印資料 1.佐證本案現場證物電線之放大圖,出現之平行斜紋特徵,線材為花線。 2.依放大圖之比例尺推算,線徑尺寸與常見花線銅線線徑尺寸0.18mm尺寸相符。 3.現場照片編號30(參警卷第54頁)中鑑識人員右手所持之白色長方物體與延長線插座板之常見規格尺寸相符。 4.佐證現場照片編號30係在該處東南側附近地面燒燬殘骸中,發現電氣短路跡證;而此團殘骸是鑑識人員在厚厚的雜物中,經過挖掘翻找才找出來,故依堆積的縱向特徵研判,此團殘骸在火災前的原本位置,是在水泥地面上,不會是在天花板內的電燈迴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