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OKKAM NATTAPOL(中文名那塌朋,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OKKAM NATTAPOL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OKKAM NATTAPOL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已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出境,即
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捷安特PAKAWAY折疊腳踏車1輛,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洪健祐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52號被 告 BOKKAM NATTAPOL(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KKAM NATTAPOL(中文名:那塌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7日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徒手竊取洪健祐所有未上鎖之捷安特PAKAWAY折疊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健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BOKKAM NATTAPOL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健祐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