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永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顏志龍之成年男子購
買,惟於被告供述前,警方即已掌握其所供毒品來源之相關事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該毒品來源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10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573747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故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 告 黃永賢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品,竟於115年6月1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入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黃永賢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6月1日16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地點(下稱本案地點),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顏志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嗣因黃永賢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中泰街交岔口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方攔查,經警方詢問後,黃永賢自承有於騎乘機車前施用毒品(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而逮捕黃永賢,並扣得前開向顏志龍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且於115年6月1日16時39分許,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永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5年6月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1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6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資料各1份、被告115年6月1日16時14分許進入本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並罰。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