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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耀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耀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個,驗後淨重0.469公克)、殘渣袋1包(含夾鏈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7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毛耀南施用毒品之地點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㈡採尿時間補充為「115年5月13日23時8分許」。

㈢補充證據「扣押筆錄、目錄表各1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個,驗前淨重0.480公克,驗後淨重0.469公克)、殘渣袋1包(含夾鏈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7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經抽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 告 毛耀南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耀南於民國11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4年7月10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毛耀南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5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釣蝦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13日22時15分許,毛耀南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復由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命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耀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U006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60)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均因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同視,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