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98、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昱祥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被 告 陳昱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8月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5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5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5年4月27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5年4月27日12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昱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已經1年多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上開送驗尿液檢體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16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