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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侯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侯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侯寬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利補貼申請機構-陳」、臉書暱稱「球球」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葉朝陽、唐美珠、劉淑貞、吳淑玲、游正賢、王祚鈺及許耿萍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等共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67號被 告 李侯寬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侯寬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9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巷之統一超商新海勝門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利補貼申請機構-陳」、臉書暱稱「球球」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葉朝陽、唐美珠、劉淑貞、吳淑玲、游正賢、王祚鈺及許耿萍等人,致葉朝陽等7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朝陽、唐美珠、劉淑貞、吳淑玲、游正賢、王祚鈺及許耿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侯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為了申請福利補貼,對方說要幫我包裝該我符合資格去申請奧地利政府補貼的創業基金,而且帳戶多一點可以分散金額不會查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葉朝陽、唐美珠、劉淑貞、吳淑玲、游正賢、王祚鈺

及許耿萍等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葉朝陽等8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葉朝陽所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唐美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劉淑貞所提供之投資操作協議書、告訴人吳淑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正賢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祚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許耿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均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同時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因係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掩飾詐騙贓款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並有正常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奧地利政府之創業補貼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提出其與「球球」及「福利補貼申請機構-陳」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佐,然被告與「球球」、「福利補貼申請機構-陳」等人素未謀面,亦不知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生活背景等資訊,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為求取得該等人所稱從未聽說,也未曾有認識之人順利取得之創業基金,不管合理與否,不顧一切,配合「福利補貼申請機構-陳」等人之要求,顯存有僥倖之心態。更何況,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曾詢問:「這個感覺不安全。感覺會被當人頭」、「這樣好像洗錢」等語,可見被告並非無預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然其優先考量自己之利益,置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之可能於不顧,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被告否認有犯罪之意,自難以採信為真。

㈢綜上,本件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及洗錢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葉朝陽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1日 9時37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唐美珠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1日 9時49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4月21日 9時51分 5萬元 3 劉淑貞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1日 10時48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4月21日 10時51分 2萬元 4 吳淑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1日 20時4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21日 20時48分 5萬元 114年4月21日 20時57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4月21日 20時59分 5萬元 5 游正賢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2日 9時2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4月22日 9時27分 5萬元 6 王祚鈺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後,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2日 11時41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許耿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4日 9時2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