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毓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證人楊振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4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被告與暱稱「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依「林」指示,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9時31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工作地內,以通訊軟體LINE遊說楊振賓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承諾會於事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給楊振賓,楊振賓遂於114年12月29日將上開卡片依指示寄出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振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暱稱「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台北富邦、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又被告與「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