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宣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宣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個,驗餘淨重0.166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宣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夾鏈袋1個,檢驗前淨重0.177公克,檢驗後淨重0.166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被 告 王宣皓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4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5日晚間,其在高雄市○○區○○里0鄰○○街00號5樓之1住處陽台,不慎將裝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之紙盒掉落,同棟住戶陳緯虹自莊麗珍處聽聞後予以撿拾並送交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住戶陳緯虹、莊麗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0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