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檢驗後毛重4.705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致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
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為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982公克,檢驗後毛重4.705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書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被 告 陳致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2級毒品(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4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4月17日23時7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檢,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驗後毛重4.705公克),復經警於115年4月18日0時28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03114號)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