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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勝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勝嵐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補充為「……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並新增證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勝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7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郭勝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郭勝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 告 郭勝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4年2月20日10時23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後,於同年月20日10時23分許至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復於114年3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後,於同年3月6日10時13分許至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勝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2份 證明被告2次接受本署採尿室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