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鴻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報廢冷氣機1台,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洪禎徽具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63號被 告 陳慶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鴻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6號、108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年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2月15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8月12日16時許,先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借用手推車1台,並前往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街3巷之巷口後,進入緊鄰之空地內,徒手竊取洪禎徽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報廢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放於手推車上旋即離去,嗣經洪禎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禎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裁定書附卷可稽,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6號、108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僅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報廢冷氣機1台,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