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瑞煌
王千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瑞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千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瑞煌、王千吉(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2人與告訴人簡明雄、簡瑋辰之調解筆錄」、「告訴人簡明雄、簡瑋辰之刑事陳述狀」、「被告王千吉提出之無摺存款紀錄」、「本院民國115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及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告訴人簡明雄、杜世珍、黃洲祐、簡瑋辰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補充為本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古瑞煌先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王千吉,再由被告王千吉將之轉交予暱稱「王麗惠」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2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其等本案所為雖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可資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而屬於輔助詐欺、洗錢犯行成遂之角色,是被告2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均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亦均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均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二)核被告古瑞煌、王千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古瑞煌、王千吉均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所示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古瑞煌、王千吉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等均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明確為否認犯行之表示(見偵卷第21-22頁),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2人提供被告古瑞煌之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致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僅交付單一帳戶資料,且未有為詐欺集團成員開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等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大額轉匯款項之舉,其等之行為手段尚非屬侵害性較嚴重之類型,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中,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角色,而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其等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參與情形非深,再衡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受騙金額,酌定與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簡明雄、簡瑋辰均達成調解,且已分別依調解協議賠償告訴人簡明雄新臺幣(下同)5,000元(按:被告2人與告訴人簡明雄達成調解之金額原為4,000元,惟渠等實際支付之金額為5,000元)、告訴人簡瑋辰6,000元,此有本院移附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2紙、告訴人簡明雄、簡瑋辰之刑事陳述狀、被告王千吉提出之無摺存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訴卷第52、79頁、簡卷第21-27頁),至告訴人杜世珍、黃洲佑均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而使被告2人未能與其等成立和解、調解,是此部分和解、調解未能成立之緣由均難歸咎於被告2人,堪認被告2人均已有彌補自身犯行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古瑞煌雖於71年、74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其後即再無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3-14頁),品行尚可;被告王千吉則於本案行為前,另因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5-17頁),是被告王千吉為圖報酬利益,於相近之時間內多次為相類犯行,品行非佳,又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訴卷第5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六)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古瑞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古瑞煌之前案均為拘役或罰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古瑞煌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簡明雄、簡瑋辰均達成和解、調解,並與被告王千吉連帶依調解協議分別賠償告訴人簡明雄5,000元、告訴人簡瑋辰6,000元,至告訴人杜世珍、黃洲佑均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而使被告古瑞煌未能與其等成立和解、調解,是此部分和解、調解未能成立之緣由尚難歸咎於被告古瑞煌,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古瑞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古瑞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古瑞煌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考量被告古瑞煌當前僅填補其部分之犯行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被告古瑞煌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3.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古瑞煌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所示之人轉匯至被告古瑞煌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然由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在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將詐欺贓款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均已遭悉數提領一空(見警卷第26-3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上開詐欺贓款仍為被告2人所保有,考量被告2人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均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提供帳戶者,而並未實質經手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等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2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並無交易價值,對之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簡明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上旬,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欣怡」聯繫告訴人簡明雄,佯稱:如需與網路友人外出約會一次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簡明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6日14時26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1張(見警卷第59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60至63頁) ⒊交友網站擷圖1份(見警卷第63至64頁) 2 杜世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聯繫告訴人杜世珍,佯稱:於網站註冊帳號,儲值後就可以約女生見面,且照指示在網站操作數據就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杜世珍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6日14時35分許 9,8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1張(見警卷第85頁) ⒉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68頁) ⒊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1份(見警卷第88至168頁) 3 黃洲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欣怡」聯繫告訴人黃洲祐,佯稱:如需與網路友人外出約會須繳交會費、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黃洲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6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警卷第188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85至190頁) 4 簡瑋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告訴人簡瑋辰,佯稱:進行投資需先繳納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簡瑋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207至208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93號被 告 古瑞煌
王千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煌、王千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千吉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古瑞煌居所,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友人換匯港幣因而即需金融帳戶為由,向古瑞煌借取由古瑞煌名下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約定事成之後,將給付古瑞煌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經古瑞煌同意後,古瑞煌遂當場將上開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千吉。嗣王千吉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前開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王麗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明雄、杜世珍、黃洲祐、簡瑋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瑞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12月5日某時許,將名下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王千吉,同意讓被告王千吉去統一超商寄出,且被告王千吉有許以5萬元報酬 之事實。 2 被告王千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4年12月5日某時許,向被告古瑞煌借取上開第一帳戶後,郵寄予「王麗惠」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簡明雄、杜世珍、黃洲祐、簡瑋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明雄、杜世珍、黃洲祐、簡瑋辰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明雄、杜世珍、黃洲祐、簡瑋辰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5 被告古瑞煌第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第一帳戶為被告古瑞煌所申設且告訴人簡明雄、杜世珍、黃洲祐、簡瑋辰遭詐款項匯入被告第一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6 (1)被告古瑞煌與被告王千吉之LINE對話紀錄 (2)被告王千吉與LINE暱稱「王麗惠」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王千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且被告古瑞煌明知其情仍為出借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8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被告王千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王千吉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現由貴院審理中,卻仍於上開時間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瑞煌、王千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古瑞煌前揭所為,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嫌,然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惟此部分就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屬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自為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