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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0號、第21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智遠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之「駕駛人姓名(簽章)」欄,以及「駕駛人切結書」之「立切結書(駕駛)人」欄所載之「朱柏均」署名2枚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遠與朱柏均互不認識,緣林智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遭其友人陳柏志(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4年3月26日0時33分許,於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復興路1133巷之巷口超速行駛,而使身為A車車主之林智遠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詎林智遠、陳柏志為規避上開裁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朱柏均同意或授權,由陳柏志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朱柏均持用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予林智遠,並指示林智遠冒用朱柏均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所申請移轉違規駕駛人歸責。林智遠遂於114年5月13日,在不詳地點,於「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切結書」上,填載朱柏均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於「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之「駕駛人姓名」欄、「駕駛人切結書」之「立切結書(駕駛)人」欄,偽簽「朱柏均」署名2枚,並將上開文書及裁罰通知單、林智遠之身分證正反面及朱柏均之駕照正面照片等資料交寄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所,將該交通違規罰單之違規駕駛人申報為朱柏均,致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上開文件後,將本案交通違規之違規駕駛人變更為朱柏均,而將上開不實資訊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朱柏均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朱柏均無故蒙受遭監理機關裁罰之權利損害。嗣經朱柏均收受罰單後,於114年6月27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林智遠與陳榆喬前為朋友,緣林智遠於114年6月18日間,借用陳榆喬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約定由林智遠繳付頭期款15萬元及第1期貸款7,374元,惟雙方因故生嫌隙,陳榆喬遂將B車取回自用。林智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以Instagram(簡稱IG)個人帳號「funds_9408」,先於114年8月6日18時13分許,向陳榆喬傳送:「我給你2天的時間 你車要我付出去的錢全部還我 不還也沒關係 勞資(應為老子)一定把你手炸斷」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榆喬,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智遠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柏均、陳榆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被告冒用告訴人朱柏均名義填載之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切結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朱柏均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告訴人朱柏均提出之線上查詢罰單頁面擷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8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4493300號函及所附本案罰單之相關裁罰資料、告訴人朱柏均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與告訴人朱柏均於本案發生時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址紀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告訴人陳榆喬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為實際駕駛A車而發生交通違規之人,然查:

1.首先,對犯罪事實一而言,被告是否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與其是否構成犯罪事實一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均無直接關聯,而僅為其遂行此部分行為之動機,是此部分事實應僅屬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直接相關之背景事實,而僅需以自由證明即足。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係同案共犯陳柏志(以下逕稱其名)駕駛A車而發生交通違規後,方與被告共同計畫利用告訴人朱柏均之個人資料以移轉交通違規處罰(見偵一卷第187-188頁、訴卷第56頁),而由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觀,雖可見該門號之基地台位址於114年3月26日0時36分,曾位於與本案交通違規之舉發地點鄰近之高雄市路竹區一帶(見偵一卷第62頁),惟卷內並無陳柏志於上開時間之所在位置資訊,而難以排除陳柏志方為實際駕駛A車之人之可能,再就本案情節以觀,可見本案中實際取得告訴人朱柏均之個人資料,並將該資料交予被告用以轉移交通違規處罰之人均為陳柏志,顯見陳柏志在犯罪事實一中,係為主導上開犯行之重要角色,倘陳柏志僅係單純因情誼關係而受被告之請託,難以想見陳柏志會無關甘冒遭受刑事追訴之高度風險而協助被告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所陳之情節應有一定程度之合理性,而卷內亦無相反事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不實,爰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逕予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由上開規範可見,在當事人聲請移轉違規行為之歸責程序中,於聲請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並告知處罰機關應移轉歸責之對象後,處罰機關在形式審查上開證明文件後,即不再為對實際違規情形為實質審查,而會逕行將違規責任移轉於聲請人指定之應歸責人,是被告及陳柏志利用上開移轉歸責程序,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交通違規行為移轉於告訴人朱柏均承擔,並對告訴人朱柏均科以相關行政罰,而將上開不實內容均登載於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職掌之公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之上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擴張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於修正後之第41條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態樣,其所稱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朱柏均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駕駛執照正面所載之相關資料,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告訴人朱柏均之個人真實身分,而屬其個人資料無訛。而被告及陳柏志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利用上開資料冒用告訴人朱柏均之名義,向監理機關聲請移轉交通違規歸責,使告訴人朱柏均因而無端承受遭監理機關誤認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並面臨相關交通罰鍰及行政處罰之風險,是被告及陳柏志前開所為,當屬意圖損害告訴人朱柏均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2.按所謂文書,係特定之名義人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為必要,是以,如具備「可特定或辨識作成名義人」、「可穩定存在一定之載體上」、「可表彰或證明一定之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之重要意涵」之功能(學理上將此稱為「文書之三功能」),即屬刑法意義上之文書。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提出予監理機關之「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切結書」,均有明確記載作成文書者之身分,且足以表彰告訴人朱柏均向監理機關自承為交通違規行為人,並願承擔違規責任,而委由被告代其辦理移轉違規事宜之法律上意義,且可穩定存續於紙張載體,應可認該等「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切結書」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無疑。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朱柏均授權,擅自簽署告訴人朱柏均之姓名於上開「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之「駕駛人姓名(簽章)」欄、「駕駛人切結書」之「立切結書(駕駛)人」欄,並將之提出予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人員而行使之,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3.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偽造署名之舉,應為其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整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名之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陳柏志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與陳柏志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均係在使監理機關人員誤認告訴人朱柏均係為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而藉此將交通違規責任移轉於告訴人朱柏均承擔,其各行為之主觀目的同一,客觀行為之實行間亦有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分別考量下列情狀:

(1)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考量被告與陳柏志利用告訴人朱柏均之個人資料之目的,係在不當移轉監理機關之交通違規處罰,其等之行為動機甚屬可議,且被告及陳柏志2人除非法利用告訴人朱柏均之個人資料外,更冒用其名義作成相關文書向監理機關聲請移轉裁罰,其等之行為除使告訴人朱柏均承受文書信賴減損、並可能遭監理機關不當裁罰之不利益外,亦損害監理機關之裁罰正確性,所生損害亦非輕微,然念被告於本案中係單次、偶發性為上開犯行,相較於有組織性地大量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集團性犯罪而言,其行為態樣尚非屬嚴重之類型,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責任,應以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刑評價即足。

(2)次就犯罪事實二而言,考量被告以前開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告訴人陳榆喬,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因其出資購買之B車遭告訴人陳榆喬擅自取走使用而拒不返還,方以上開訊息內容恫嚇告訴人陳榆喬,堪認其於本案行為前,已受有告訴人陳榆喬一定之刺激,且被告僅以單一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陳榆喬,未見被告於其後另有作勢加害於告訴人陳榆喬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相關行止,足認其此部分所為亦僅為偶發、單一之舉止,其行為手段尚屬輕微,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陳榆喬之日常生活或後續生活情形致生明確影響,是其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責任,應以拘役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多起詐欺、竊盜、妨害名譽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卷第17-23頁),品行非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未見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訴卷第65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之「駕駛人姓名(簽章)」欄,以及「駕駛人切結書」之「立切結書(駕駛)人」欄所簽署之「朱柏均」署名2枚,均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如僅為敘事方便而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經查,卷附「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之「歸責原因」欄,雖記載有「本案違規當時駕駛人確屬朱柏均駕駛無訛」之字樣(見警二卷第29頁),惟此僅在識別確認該文書記載之應受歸責人之身分,尚難認已屬表示告訴人朱柏均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為偽造之署押,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切結書」等文書,因被告已持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所行使,並交予該機關所屬人員收執,而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