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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富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張富鈞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卷第41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管領如起訴書所載之車輛,交予他人使用,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吉鴿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期滿未據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認罪,尚堪認其非有重大犯罪惡性;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及其所致危害尚非無法彌補,並酌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侵占之自小客車1輛,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1號被 告 張富鈞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鈞前為吉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鴿公司,民國113年5月1日停業,負責人陳春麗)之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緣吉鴿公司為謀張富鈞業務之便,於112年6月29日以貸款之方式,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35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含鑰匙2副)供張富鈞執行業務代步使用,並由吉鴿公司支付貸款。詎張富鈞於民國112年年底,因在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董」借款無法償還,明知本案車輛為吉鴿公司所有,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交付「蘇董」使用,「蘇董」再將本案車輛交付小弟吳永勝使用。迨陳春麗於113年初因公司業務推廣不善,欲統整吉鴿公司名下財產,遂要求張富鈞歸還車輛,張富鈞旋以要向吉鴿公司購車辦理移轉登記程序為由拖延,至113年5月1日吉鴿公司辦理停業仍未完成手續,且本案車輛仍持續多次違規罰單未繳,張富鈞亦未代為支付貸款又失聯,陳春麗始於114年5月31日提出侵占告訴。嗣警於114年5月31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及文寧街交岔路口,查獲吳永勝駕駛本案車輛,始查悉上情(本案車輛已由陳春麗領回)。

二、案經陳春麗告訴暨吉鴿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王銘鈺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富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1.被告為吉鴿公司業務,未推展業務,吉鴿公司購買本案車輛交被告使用,惟被告於112年底因債務之故將本案車輛交債權人「蘇董」,由「蘇董」交吳永勝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陳春麗多次催討本案車輛,均稱要購車,但卻未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亦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在其得知信用狀況無法辦理貸款後,又未將本案車輛交還吉鴿公司反而失聯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迭催不還,且不斷產生罰單,經於113年間以要購車為由拖延,但卻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又未依約付貸款且失聯之事實。 ㈢ 證人吳永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1.被告將本案車輛交付其使用,經警於114年5月31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及文寧街交岔路口查獲其駕駛之事實。 2.證人使用本案車輛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警公務電話案件請示紀錄表各1份。 警於114年5月31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及文寧街交岔路口查獲證人吳永勝駕駛本案車輛,後由告訴人陳春麗領回之事實。 ㈤ 本案車輛行照影本、本案車輛照片、車貸明細、陳春麗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匯款單影本2份、貸款繳付紀錄23張、ETC繳費紀錄、罰單收據及刷卡單資料全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單4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本案車輛罰單紀錄、張富鈞入出國紀錄各1份。 1.本案車輛為吉鴿公司所有,並由陳春麗為吉鴿公司支付貸款及車款144萬1,531元之事實。 2.本案車輛違規罰款均由陳春麗支付之事實。 3.被告僅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31日出國,期後無任何出國紀錄,佐證其無不能歸還本案車輛之情事。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4月25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3652059號函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影本、Audi購車紀錄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富鈞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交付「蘇董」、吳永勝使用之事實,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有想要買這台車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在執行吉鴿公司業務期間,即因債務問題將本案車輛交付他人使用,本案車輛暨為吉鴿公司所有並支付貸款,被告實無擅自移轉占有之權,是其應該擔負侵占之罪責。再者,本案車輛要價351萬元,有吉鴿公司及陳春麗至114年7月28日(第25期貸款)共計已支付144萬1531元,於113年5月1日停止營業後,雙方固約定由被告支付貸款並辦理過戶,被告卻僅支付7期貸款(113年5月20日至113年11月21日),其中113年6月18日固匯款25萬4,040元,但罰款、過路費等罰單欠款已計14萬8,635元,其雖稱欲購回本案車輛,卻僅負擔少額款項,於陳春麗多次向其催討本案車輛,卻未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亦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參以其得知信用狀況無法辦理貸款後,又未將本案車輛交還吉鴿公司反而失聯之事實,可證其購車之詞僅為拖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張富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