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26號聲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佳雯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08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佳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繳納新臺幣8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糖葫蘆1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郭佳雯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卷第28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使被告就其所為負起責任,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願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意見,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百元。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至告訴人雖以:希望捐款被竊之糖葫蘆價額之5至10倍予流浪動物保護機構,做為緩刑條件等語(易卷第39頁),為考量避免獨厚特定公益團體及執行上之難度,本院認應由被告向國庫繳納公益金為緩刑條件,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蘋果糖葫蘆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現尚未履行賠償,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8號被 告 郭佳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地下2樓超市,徒手竊取超市店員周牧潔於同日在該百貨10樓日本展購入,並暫放在貨架上之蘋果糖葫蘆1顆(價值約新臺幣160元),得手後放入胞妹郭曉倩之紙袋內離去。嗣周牧潔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牧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佳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牧潔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郭曉倩於警詢之證述。
㈣商品明細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