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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智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當場交付90萬元與陳祖恩」,應更正為「當場交付90萬元與曾智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陳祖恩遲遲不交付上開挖土機」,應更正為「嗣曾智明遲遲不交付上開挖土機」。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利用話術詐取告訴人陳祖

恩財物,除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詐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財物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水土保持法、賭

博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於偵審之初矢口否認犯行,且經多次通緝,造成司法資

源大量耗費,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嗣經本院羈押後始願坦承犯行,面對己身所犯錯誤,參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詐取告訴人90萬元,全未歸還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見易卷第228-3頁至第228-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智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被 告 曾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明與陳祖恩為朋友,曾智明於民國110年6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鐵皮屋內,明知自身並無履約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祖恩佯稱:我要將我經營之年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KOMATSUPC200-5挖土機(機號:PC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挖土機)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賣予你,但我尚有使用該挖土機之需要,1個月後再交付該挖土機給你云云,致陳祖恩陷於錯誤,當場交付90萬元與陳祖恩,並簽訂讓渡證明書,嗣陳祖恩遲遲不交付上開挖土機,亦不解除契約並返還90萬元,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祖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祖恩談論事情,陳人華當時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詐欺方式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9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當場與告訴人簽訂讓渡證明書,在場證人為陳人華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證人陳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詐欺方式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9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當場與告訴人簽訂讓渡證明書,在場證人為陳人華,陳人華於110年6月7日之前即有聽聞被告要賣挖土機給告訴人之事。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聽到告訴人問被告說「你錢拿走了,何時要將怪手交給我」,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會交給你」。 4 讓渡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詐欺方式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9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當場與告訴人簽訂讓渡證明書之事實。 5 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證明被告就本案以賠償120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未交付本案挖土機,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惟被告應是以買賣本案挖土機為詐術,詐騙告訴人之90萬元,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詐欺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