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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迦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緝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迦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迦勒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迦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和平解決與告訴人陳昱豪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友人數名共同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更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及其不詳年籍友人數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球棒與木棍,雖係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被 告 陳迦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迦勒因債務問題,對陳昱豪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某時許,邀約陳昱豪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協調,陳迦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毆打陳昱豪,致陳昱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陳昱豪掙脫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陳迦勒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等持木棍、球棒等物,敲擊、毀損陳昱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導致該車右後照鏡破裂、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門玻璃破損、前後保險桿外殼及車身多處破損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昱豪。

二、案經陳昱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迦勒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 份 被告砸車之經過。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良友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各1 份 佐證告訴人之車輛遭被告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各1 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迦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夥同數名友人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