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健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10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健忠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㈢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遭竊商品明細1份」,應更正為「㈢商品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遭竊商品明細1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健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白酒蛤蜊義大利麵2個、拿坡里義大利麵1個、Acne抗痘洗面乳1條、薄荷清爽洗髮精1罐,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使用之塑膠袋,雖係被告所有,然考量塑膠袋價值甚微,且為日常生活所常見,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48號被 告 許健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1樓全家超商(營業登記: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義大醫院店,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即離去。嗣店長潘亞柔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健忠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潘亞柔於警詢之指訴。
㈢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遭竊商品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白酒蛤蜊義大利麵 2個 198元 2 拿坡里義大利麵 1個 99元 3 Acne抗痘洗面乳 1條 155元 4 薄荷清爽洗髮精 1罐 199元 總計 6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