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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亦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亦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亦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馬新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僅所竊得之內衣、內褲各5件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類似,以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內衣、內褲各5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亦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亦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 告 張亦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2月11日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馬新苗

住處旁空地(作停車場使用),徒手竊取馬新苗所有晾曬在空地曬衣架上之內衣、內褲各3件(價值約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4年12月13日19時33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馬

新苗所有晾曬在空地曬衣架上之內衣、內褲各2件(價值約共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同一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馬新苗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新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亦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新苗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內衣、內褲各5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