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昇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昇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竊佔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依限將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且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0.25公頃,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4年5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鋪設水泥做為道路使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號被 告 林永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昇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未經變更使用許可,亦未經許可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電表箱、自來水設施及鋪設水泥鋪面。惟本案土地因未依法做農牧用地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10月24日至現場勘查屬實,因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9156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甲裁處書)對林永昇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限期應於114年4月18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惟林永昇未依處分內容恢復原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4年5月19日至現場勘查屬實,因而於114年6月10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1410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乙裁處書)對林永昇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限期應於114年9月15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林永昇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乙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用地使用目的,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於114年9月1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16979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3299500號函暨函覆照片、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3年11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256800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113年12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915600號函暨甲裁處書、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4年4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況照片、114年5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6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141000號函暨乙裁處書、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4年9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