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蘋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蘋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鍊1條,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曹麥素寶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71號被 告 江蘋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蘋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9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曹麥素寶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擺放在攤位上之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遭曹麥素寶發覺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曹麥素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蘋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麥素寶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