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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未特定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之數量,而告訴人畢禮賢於警詢時亦未表明詳細遭竊物品數量,是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1個,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標籤機 1個 1990元 2 相機 1個 2250元 3 防撞貼 1個 50元 4 門栓 1個 189元 5 裝飾書 1個 1092元 6 玻璃杯 1個 367元 7 購物袋 1個 73元 總計 6011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29號被 告 王文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徒手竊取畢禮賢所有準備裝潢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畢禮賢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畢禮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畢禮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秀桃、楊菀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標籤機 不詳 1990元 2 相機 不詳 2250元 3 防撞貼 不詳 50元 4 門栓 不詳 189元 5 裝飾書 不詳 1092元 6 玻璃杯 不詳 367元 7 購物袋 不詳 73元 總計 6011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