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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牛仔外套1件,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劉漢濤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49號被 告 連家賢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7月10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3樓The North Face專櫃(營業登記: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牛仔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3380元,已發還)得手並放入隨身包包內,旋為店員劉漢濤當場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威富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劉漢濤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至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