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明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明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明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郭詠筑所受之傷勢等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0號被 告 胡明威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威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1時44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因施工紛爭與郭詠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詠筑,致郭詠筑受有鼻骨骨折、鼻血、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詠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胡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詠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