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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80號、第214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育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二、未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幫助犯意」部分,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掩餘」二字更正為「掩飾」。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基於侵占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及使用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蕭妤安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14年5月21日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育明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土銀帳戶統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光億」之詐欺成員(下逕稱「鄧光億」),而供「鄧光億」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後匯入款項使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⒉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斯時起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而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被告後續於民國114年5月7日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並提領、轉匯其內之詐欺所得供己花用(見偵一卷第103至108頁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4年11月11日一路竹字第000173號函暨所附自動化通路/客服各業務掛失及申請明細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並提領土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以供己花用或清償債務,是其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實際上未達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進行洗錢之既遂結果,是其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⒊再者,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查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仍提領、轉匯前開詐欺所得供己花用或清償債務,自屬使用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同時亦係以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作為侵占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同時構成洗錢及侵占罪。

⒋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及侵占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前揭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已於審理時曉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可能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並使被告實質答辯後而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卷第85頁、第89頁、第157頁),應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自為本件審判範圍,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提領或轉匯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致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二、

所示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前開犯行(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第55至56頁、偵一卷第63至65頁、第75至77頁、第91至92頁、訴卷第157頁),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⒋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又侵吞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楊媛淳、蕭妤安分以給付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並正依約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楊媛淳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5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03頁、第107至108頁、第127至128頁、簡卷第29頁、第31頁),暨其餘告訴人吳宜蓁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無調解意願,致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5年1月26日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115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7至59頁、第61頁、第111頁),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再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範圍及被告侵占之金額,及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簡卷第25至26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警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還好(見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受詐欺之人數、數額,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25至26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正依約履行中,其他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吳宜蓁則係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及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宜蓁達成調解或和解,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楊媛淳、蕭妤安達成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及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至2「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楊媛淳、蕭妤安之給付。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其餘尚未受被告賠償之告訴人吳宜蓁,仍可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為請求,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之財物為洗錢犯罪之客體,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2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90至91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致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其中一銀

帳戶內之10萬2,000元款項(計算式:2萬7,000元+7萬5,000元=10萬2,000元)、土銀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俱經被告提領供己花用,一銀帳戶內之3,000元款項(不含手續費15元)則經被告轉匯至某當鋪名下帳戶,以供清償其積欠該當鋪之債務,僅尚餘6萬元留存於土銀帳戶(計算式:6萬17元-土銀帳戶內原有之餘額17元=6萬元,見警一卷第43頁),而俱屬洗錢之財物,其中被告自一銀帳戶提領及轉匯之10萬5,000元(計算式:10萬2,000元+3,000元=10萬5,000元)、自土銀帳戶提領之5萬元亦兼為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蕭妤安、楊媛淳依附表所示條件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與前開告訴人所分別約定之調解金額為5萬元、10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內容可考(見訴卷第107至108頁、第127至128頁),顯已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且前開告訴人仍得以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蕭妤安、楊媛淳之求償權,況前開告訴人於審理時已同意被告以前揭附表所示還款方案進行償還,本院並以附表所示之還款方案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部分侵占款項,且就剩餘款項以附表所示之還款方式作為本院宣告緩刑之條件,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若再就被告前開侵占犯罪所得兼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前開自一銀帳戶提領及轉匯之10萬5,000元、自土銀帳戶提領之5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僅就土銀帳戶內未經提領或轉匯之6萬元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部分,考量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或追徵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楊媛淳 被告願給付楊媛淳10萬5,000元,自115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6,000元(最後1期為3,000元),並以分期匯款方式匯入楊媛淳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蕭妤安 被告願給付蕭妤安5萬元,自1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6,000元(最後1期為8,000元),並以分期匯款方式匯入蕭妤安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6960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23919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80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09號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卷,稱訴卷; 6.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671號卷,稱簡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80號114年度偵字第21409號

被 告 吳育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明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內,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光億」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蕭妤安、楊媛淳及吳宜蓁等3人,致蕭妤安等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或一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然因吳育明將上開兩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詳犯罪事實二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故未發生掩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吳育明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因無法與該暱稱「鄧光億」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發現有異,遂向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後,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有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犯意,先向第一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後,先於114年5月14日間,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7000元及轉帳3015元(含手續費15元),再於同月15日間,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7萬5000元;復於114年5月21日間,持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臨櫃自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吳育明所提領之款項均供其花用一空而侵占入己。

二、案蕭妤安、楊媛淳及吳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持補發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3.坦承持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妤安、楊媛淳及吳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蕭妤安等人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張 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2份 ⑴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蕭妤安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轉帳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戶內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及同月15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於114年5月21日,臨櫃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⑴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14年8月12日路竹字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廳影像光碟、申請書1份 ⑵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14年8月20日一路竹字第000127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1份 ⑷本署檢察事務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4日間,自第一銀行編號007730R2號存提款機提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1日間,至土地銀行申辦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後,再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6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14年11月11日一路竹字第000173號函暨申請晶片金融卡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7日掛失金融卡後,於114年5月8日臨櫃申請補發金融卡,於114年5月14日領取之事實 7 告訴人蕭妤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證明告訴人蕭妤安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楊媛淳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帳戶往來明細截圖2份 證明告訴人楊媛淳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吳宜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宜蓁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提供帳戶之事實 11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10日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接獲未顯示號碼的電話,對方聲稱可以幫我貸款,後來我加對的LINE,以面交方式交付金融卡2張及填寫委託貸款契約書,2天後我因多次聯繫無回應,才驚覺受騙,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帳戶內的錢是我領的,因為錢在我的帳戶裡面,錢是我的等語,並提出其與「鄧光億」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雙方對話之內容多以語音通話方式為之,實難以從上開片斷之對話紀錄內容,窺見雙方意思之全貌,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係遭「鄧光億」詐騙而全然不知,已有疑義。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同時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因係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掩飾詐騙贓款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係專科畢業,並有多年工作經驗,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卡供對方「靈活運用」以爭取比較好的利率及金額云云,然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一般民間借款,至少亦需提供證件或以簽發票據之方式,供貸與人確認其身分,並無須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代辦者或出借者使用之理,況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件衡諸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與對方聯絡,雙方從未謀面,且被告對於暱稱「鄧光億」之人之姓名、住址等均一無所悉,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又被告亦未曾提供財力證明及與對方洽談貸款利息、擔保還款條件等,亦不知對方將如何「靈活運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即率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並同意由該人自由使用其帳戶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已與社會常情不符。參以被告與對方聯繫後曾告知「我覺得是騙人所以我不過去了」等語,足認被告對同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風險亦知之甚詳。準此,被告在不清楚對方之身分及對方將如何使用金融卡等情況之下,就對方顯不合理之說詞,仍執意提供,以致於詐騙集團得以持上開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是被告應有預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自承臨櫃提領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5萬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0萬5015元(含手續費)等情,核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委過,且其案發前已有以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顯示其早已熟稔相關不法運作,然本案中,被告仍以貸款為由,將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足見並非一時失慮或偶發行為,實係明知而有意圖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此種行為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在社會上蔓延,並因人頭帳戶具掩飾與斷點效果,致使查緝困難,充分反映被告視法紀與他人財產安全於無物。建請就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就侵占罪嫌,從重量處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以彰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蕭妤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點擊問卷累積獎金」之訊息。嗣告訴人於114年4月中旬瀏覽網頁並依指示點擊問卷累積獎金,待欲出金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訛稱:要先儲值購買商品,隔日再取消訂單,即可將儲值金及獎金一併領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5月5日 14時31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5月5日 14時39分 2萬元 2 楊媛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IG網站上刊登「鳳凰電波免費體驗活動」之訊息。嗣告訴人於114年5月2日瀏覽網頁並依指示完成指示活動以累積積分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訛稱:依活動購買商品後3小時,即會將本金、回饋金及積分獎金一併返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5月5日 14時3分 9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5日 14時6分 1萬5000元 3 吳宜蓁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買商品賺現金回饋金」之投資企劃供告訴人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4年5月5日 13時41分 6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