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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娜特級啤酒1組、海尼根SILVER星銀啤1組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謝一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兼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至15頁);暨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流水席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可樂娜特級啤酒1組(價值246元)、海尼根SILVER星銀啤1組(價值24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03號被 告 陳品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日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橋頭成功南店內,徒手竊取擺放貨架上之可樂娜特級啤酒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46元)、海尼根SILVER星銀啤1組(價值245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在綠色提袋中離去。嗣店經理謝一禎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一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品竹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一禎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