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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鎧叡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鎧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邱秀丹支付剩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邱秀丹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邱秀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鎧叡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鎧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見偵卷第59頁),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邱秀丹,致告訴人受有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3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元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腦車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3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邱秀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000元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是其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8號被 告 吳鎧叡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鎧叡(原名:吳致遠)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本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蘇佳佩」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檢警,向邱秀丹誆稱其個資外洩將遭人利用以辦理房貸,要求邱秀丹依指示辦理以保全房屋云云,致邱秀丹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貸款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鎧叡則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因邱秀丹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秀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鎧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時在網路上認識網友「蘇佳佩」,有日他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個賺錢機會,他說是交易虛擬貨幣,要用我的名義辦帳號,要我申請遠東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經查:

(一)告訴人邱秀丹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有何報酬)一開始說有獲利的話日薪1000至3000元。我有跟他預支,金額大約3000元,匯到我國泰世華帳戶。」等語。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於社會態度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獲利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