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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33號),嗣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告訴人周孝桓被害部分,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被害人數量、被騙之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再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許俊彥達成調解,且實際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再審酌告訴人黃呈豪已收受郵局之退款,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及許俊彥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許俊彥之刑事陳述狀);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送便當,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與弟弟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再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且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决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其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周全,且本院業已考量被告與許俊彥達成調解等情予以從輕量刑,再參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經考量被告所造成之犯罪結果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而達警惕被告、使之受有相當教訓以確切反省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被害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洗錢財物除黃呈豪被騙部分已遭郵局事後發還外,其餘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洗錢財物,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又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外取

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3號被 告 楊惠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在統一超商興達港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他要來臺灣找我,他要匯錢給我,專員說需要開通卡片才能匯錢等語,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0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近年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社會歷練,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實難以諉為不知。復以被告與對方係網路認識,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年籍,難謂雙方具備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完全放任未加以瞭解、查證,足見被告對其帳戶是否確由對方供作合法、正當用途使用,可謂漠不關心及毫不在意。堪認被告就上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等情有所預見,而仍交付之,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莉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周孝桓 假親友借款 ⑴114年6月13日23時56分許 ⑵114年6月13日23時56分許 ⑶114年6月13日23時57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2 黃呈豪 假親友借款 114年6月14日0時43分許 2萬元 3 許俊彥 假親友借款 114年6月13日23時55分許 1萬元 4 許正義 假稱先付定金優先看房 114年6月13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