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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895號、115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杜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為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雖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然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施用同級不同種類毒品,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宜潔,惟依現有證據無

法直接證明蘇宜潔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5年9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1572732200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積極與警方配合之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①檢驗前淨重0.490公克,檢驗後淨重0.480公克。 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菸油1瓶(含外瓶) ①檢驗前淨重10.62公克,檢驗後淨重10.33公克。 ②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3 電子菸2隻 ①2組抽1,檢驗前毛重24.158公克,檢驗後毛重24.036公克,2組檢驗前總毛重47.090公克。 ②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4 菸彈1顆(含外殼) ①檢驗前毛重5.227公克,檢驗後毛重5.120公克。 ②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95號115年度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杜俊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俊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1679、1835號及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1月14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居所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接續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裝入電子菸中,以點菸器點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1月14日12時15分許,因杜俊傑另案遭通緝,員警接獲通報後,前往上址居所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90公克)、施用剩餘之含有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驗前淨重10.62公克,依托咪酯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電子菸2支(含電子菸主機2支檢驗前總毛重47.090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22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2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5602796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電子菸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