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千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並於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千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翁千祥、柯弘展(經本院另行判決)因與黃河儒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與黃河儒商討債務。其等於黃河儒依約到場,並受邀乘上柯弘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及分持小球棒、金屬棍毆打黃河儒。嗣翁千祥、柯弘展將黃河儒載往高雄市○○區○○路00號林庭億(所涉恐嚇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續談債務事宜,並於過程中,承前犯意而徒手毆打黃河儒,致黃河儒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千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宏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河儒、證人林庭億於警詢、偵訊時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4年9月8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柯宏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
年人,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為替他人處理財務糾葛,即共同傷害告訴人,其動機非屬可取;並審酌被告夥同共犯以徒手及持棍棒傷害告訴人,然其非金錢糾紛之當事人而處於從屬地位等情節,又所致傷勢幸屬輕微;及被告一再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到場等情,可認被告尚有彌補實害之意願惟未獲告訴人回應;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前述小球棒、金屬棍雖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