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淑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淑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陳桂美獲知訊息內容之地點為「高雄市仁武區(地址詳卷)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94號被 告 侯淑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淑美與陳桂美有債務糾紛,陳桂美透過其姪女陳琬怡居中與侯淑美聯繫。侯淑美因不滿遭陳桂美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1日1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阿不然我跟你講,你姑姑(指陳桂美)我一定半夜押走」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語音訊息予陳琬怡,陳琬怡在高雄市左營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內收受該訊息,旋即轉達予陳桂美,陳桂美知悉後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桂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桂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琬怡之警詢證述、證人陳琬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