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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高灃成之戶籍地址予以遮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與同案少年曹○碩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冥紙及討債傳單等物,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曹○碩(民國00年0月生,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係朋友關係,曹○碩因不滿高灃成積欠其友人陳冠佑債務,竟夥同A02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2知悉曹○碩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於115年6月5日0時18分許,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碩前往高灃成位在高雄市橋頭區(地址詳卷)之戶籍地門口,由曹○碩撒冥紙及張貼討債傳單,A02則在車上錄影,以上開方式作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使高灃成及其母親李寶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灃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雖坦承上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不是我灑冥紙的,我只有錄影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灃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同案少年曹○碩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則其所辯顯然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