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晙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晙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菸彈3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菸吸食器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主觀犯意補充更正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晙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

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為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1瓶(驗餘淨重80.76公克),經檢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另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經抽驗1顆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330公克、驗後毛重5.906公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自115年6月27日起均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乙節,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而未經檢驗之其餘菸彈2顆,因來源同一且外觀相同,為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佐,可認亦含同上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殼等,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菸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K盤1個,與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 告 彭晙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晙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5月5日23時1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5年5月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已改列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15年5月5日21時36分許,為警據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十一街口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彭晙汯形跡可疑,並在彭晙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依托咪酯菸油1瓶、依托咪酯菸彈3顆、電子菸吸食器2支、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晙汯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6)各1紙附卷可稽,且前開扣案之菸彈3顆,經送鑑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反應(抽驗1顆,檢驗前毛重6.330公克、檢驗後毛重5.906公克,純度13%,驗前純質淨重約10.63公克),扣案之菸油1瓶,經送鑑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菸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