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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丞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丞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柳丞柏辯解之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柳丞柏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稱:我是在採尿前一周施用的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5A030)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197ng/mL、11,940ng/mL,顯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核與偽陽性有別,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被 告 柳丞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丞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2月2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松豐加油站加油未支付油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柳丞柏於偵查中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辯稱:採尿前一周在高雄市鳳山區前租屋處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A03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5A03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