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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皓白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未能按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意旨,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9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應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24次,每次至少2小時(依需要以個別方式進行者,每次至少1小時),並於113年2月7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03獲悉該保護令內容,且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2月1日發函通知應依指定日期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處遇計畫,其接獲上開處遇計畫公文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轉介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安排後續處遇計畫,其仍未按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迄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衛生局一開始安排我在臺南上課,但我去報到時,他跟我說已經滿了,後來因為我去臺中工作,他們安排我在臺中上課,我有按期去上課,但仍無法在法院訂定的期限內完成課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25207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5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95713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7月19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44284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8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60186號函、113年8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63831號函、處遇計畫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2237號函、114年1月14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004893號函、被告接受處遇計畫之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 被告接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處遇計畫函文後,未依指定日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僅完成11次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