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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A02所交付證人林○涵之郵局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並遮隱證人林○涵之姓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附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之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所得財物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

然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事先約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將友人林○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應予訓誡)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在高雄市○○區○○里00鄰○○00○00號住處附近某棵樹木下,以樹葉覆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走,A02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林秋岐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涵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林秋岐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林秋岐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秋岐、陳映潔、劉采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林○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秋岐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4年4月16日18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Threads與林秋岐之女兒王嬿喬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且使用綠界平台pay及PCHOMEPAY云云,並傳送連結予王嬿喬,嗣對方以驗證帳戶為由,致王嬿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林秋岐之金融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4年4月16日19時24分 3萬6,986元 2 陳映潔 詐欺集團IG暱稱「吳昕」之成員佯裝為買家,於不詳時間透過IG與陳映潔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票券且使用綠界平台支付云云,嗣對方以協助解凍帳戶為由,致陳映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4年4月16日18時49分 8萬0,125元 3 劉采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在IG刊登筆電公司結束營業之抽獎廣告,適劉采綺瀏覽後點擊連結欲參加抽獎,並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對方以中獎為由,佯稱:需支付手續費用云云,致劉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4年4月16日19時30分 5,01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