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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俊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9、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7至42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7至42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 告 趙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榮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另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0月30日因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9、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趙俊榮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趙俊榮為定期尿液檢驗人口,警方遂於114年7月16日8時35分許,通知被告趙俊榮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U01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1)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4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