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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宗豈犯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豈與代號AV000-H11326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與A女於民國113年7月22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814KTV」包廂內飲酒,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A女之臀部1下,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被告蔡宗豈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女兒A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上開影像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5-1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率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僅為滿足私慾而任意觸碰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且被告觸摸之臀部,係屬具有相當私密性之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之身體隱私權侵害程度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係為偶發性、極為短暫之觸摸行為,其性騷擾之整體手段、情節尚非至為嚴重,綜合上情,量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調解款項後,即未再依調解協議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89-90、105、115頁),難認被告確有切實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見易卷第7-9頁),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易卷第8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