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辰楓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辰楓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自民國114年12月某日起」更正為「自113年12月某日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就被告係向承租本案土地乙節」補充為「就被告係向林永崇承租本案土地乙節」、同欄第3行「所犯亦有...」補充為「另就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亦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許辰楓於113年12月間某不詳日時起,即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而被告於114年3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於114年3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挖掘深坑,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為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其違法使用之範圍甚鉅,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狀況(見易卷第13頁)、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他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32號被 告 許辰楓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辰楓明知其向林永崇(更名前:林啓文)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係民國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違反土地管制而為變更使用。詎其竟自114年12月某日起,未經許可而利用機具將本案土地大面積向下開挖深坑達15公尺,致原賦存土石有短少情形,嚴重影響地貌且顯非作為農用,而違反系爭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所涉土石採取法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3月17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1416100號函裁處許辰楓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限2個月內完成回填整復,該裁處書於114年3月19日送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再以114年3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1040500號函,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令許辰楓限期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處送達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回填整復恢復原狀,違者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辦理。詎許辰楓明知應於2個月內完成回填整復,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容許項目使用。嗣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4年5月20日至現場巡查發現未依期限內回填整復,而函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依權責卓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辰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被告係向承租本案土地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稽,所犯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7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5475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1月21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0035600號函(含114年1月14日現地勘查紀錄)、114年3月17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14161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5月22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2955900號函(含114年5月20日勘查紀錄)、114年4月23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22875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7月16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3963600號函、114年2月20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0758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0月27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436112000號函(含114年10月9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4年3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含高雄市非都市使用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國土利用監測整合通報查報系統、114年3月13日現況照片)、114年9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含高雄市非都市使用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114年9月12日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1040500號函、114年9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3651900號函、114年10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385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5月28日高市農務字第11431690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2月1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206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而被告雖稱其命人挖掘該址係為種植野蓮,然其卻就如何種植、挖掘投資成本與販售成本均不知,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諸種植野蓮之窪地水面至高需為成人身高以內,以便採收及野蓮根部生長,有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網路資料、農業部農食教育資訊整合平台網路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衡以現場挖掘深度部分達15公尺,顯非為種植農作物之用,且本案迄今經行政主管機關多次現場勘查,並函請依期回復原狀均未為之,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辰楓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依法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