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驗前毛重4.499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李榮祐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12月15日0時30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
155013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為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1顆(驗前毛重4.49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依托咪酯成分(自115年6月27日起屬第一級毒品),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 告 李榮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祐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凌晨零時4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年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八德南路口時,因不慎自撞路邊燈桿而肇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其車內副駕駛座查獲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菸彈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115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陰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7)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具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