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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鎮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34號),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鎮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黃鎮岳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9時許,經陸雅玲以LINE聯繫並達成借款合意,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陸雅玲,及約定由陸雅玲自114年7月21日起逐日還款1,000元。嗣黃鎮岳明知其本無意代陸雅玲申辦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陸雅玲逐日還款期間,向陸雅玲詐稱:如後續要向貸款公司申辦較高額貸款,需先繳付擔保金,貸款公司才會進行評估等語,致使陸雅玲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岡山門市,當面交付1萬2,000元予黃鎮岳。嗣陸雅玲遲未接獲過審撥款通知,且聯繫黃鎮岳無著,始知悉受騙。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鎮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輕易訛詐他人財物,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以代辦貸款之話術誆騙財物,致使告訴人蒙受1萬2,000元之損失,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3萬6,6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審諸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所給付之調解款項逾上開金額,前已敘及,是可認被告業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信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