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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邑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邑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邑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邑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等情,並與告訴人謝慶賓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經上開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末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所述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符合緩刑條件,惟被告尚有另案繫屬中,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一併說明。

三、沒收:㈠本件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帳戶之財物,雖係本案洗錢正犯之洗

錢財物,然上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9頁),此部分洗錢財物已非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最基層之帳戶提供者,且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因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2號被 告 林邑柔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邑柔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邑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與手機螢幕畫面擷圖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 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林邑柔固坦承將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他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領,那是對方領的,我沒有提供密碼,當初詐騙集團跟我說,有一個基金會有在做慈善工作,然後可以領到善款,所以叫我將帳號寄給他,我不疑有他就將金融卡寄給他等語,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乙節,有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被告如未提供密碼,詐騙集團又如何持其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安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慶賓 是 假交友 ⑴114年8月16日19時48分 ⑵114年8月16日20時13分 ⑴3萬元 ⑵1萬8000元 2 邱奕函 是 假網購 114年8月16日22時20分 2萬502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