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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9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聖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聖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8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675號函、同年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688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之告訴人賴宏銘實行詐

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證件照片、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詐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94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證件照片、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等情;末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但此無礙告訴人2人另外提出民事訴訟,一併說明。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應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三、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遂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賴宏銘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萬元。 2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廖宜君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元。【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一至二之附錄所犯法條,均予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99號被 告 林聖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祐雖預見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之照片,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林聖祐」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而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LINE暱稱「LGX Exchange」聯繫賴宏銘誆稱:加入投資網站LGX EXCHANGE,依指示至超商繳付代收款項可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賴宏銘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21時19分、同年月22日15時20分,以本案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宏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祐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以LINE提供其持國民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不詳LINE暱稱之人,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懷疑可能是對方因此取得我的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並拿去盜用,當時我是先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資訊並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親自到我家處理,所以有來我家並要求我現場自拍照片給他,當時我是借款一萬五千元,對方說會將款項匯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內但後來也沒有匯,對話紀錄因為我換手機所以已經不在了,本案虛擬帳戶案件與我交出名下上海商銀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事沒有關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宏銘遭詐欺後,於113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至便利超商繳付超商繳費條碼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宏銘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超商繳費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申請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賴宏銘遭詐騙至便利超商繳付超商繳費條碼,所繳款項輾轉繳付本案Maicoin帳戶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 ,並將虛擬貨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虛擬貨幣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722號偵查卷宗影本1份 證明被告林聖祐於113年12月10日在網路申辦貸款,而於113年12月16日16時,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本案Maicoin帳戶前於113年7月30日21時51分註冊完成,嗣於113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生超商繳費代碼供詐騙告訴人賴宏銘繳費乙情不同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其與網路貸款人員聯繫紀錄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等節是否為真,不無疑問,且被告前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722號案件偵查時陳稱:之前沒有申辦過貸款,這是我第一次辦貸款等語,核與本案辯稱:113年7月前有借過錢,沒有成功借款,都是私人借款等語不一,則被告辯稱本案因網路申辦貸款而曾提供其個人證件照片及手持證件拍攝照片,不知對方蒐集個人證件資料做什麼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難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查,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當面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均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並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個人資料、帳戶申辦資訊,借貸者對於該等資訊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參本案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之前有借過錢,但不知對方為何要求提供證件資料,且對於貸款單位身分、聯繫方式等重要借貸資訊均無從交代,亦無提供相關財產、薪資等證明供貸款單位了解其將來償債能力,顯見被告已可知悉本件貸款流程與過去貸款經驗不符,卻為取得貸款,仍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足見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946號 被 告 林聖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19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林聖祐雖預見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之照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林聖祐」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而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起,陸續傳送訊息向廖宜君佯稱:可協助進行期貨買賣,並透過指定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宜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9日11時58分,以本案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並旋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廖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林聖祐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廖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提領紀錄、超商繳費單據影本及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02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交付個人身分及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申請同一Maicoin帳戶行騙,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