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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亭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亭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亭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編號1證據名稱欄位(2)之「Celest-機車鋪」、「

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張志華」部分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聚碳酸酯實驗室」、「曾偉城」、「彩券刮刮樂客服編號

(008)」、「陳峰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林冠宏施用詐術,致其數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6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轉出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偵卷第33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86號被 告 黃亭睿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睿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3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生態園區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偉城」、「彩券刮刮樂客服編號(008)」、「陳峰文」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曾偉城」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采蓁、簡孟萱、林冠宏、翁慧珊、曾英順、荊維駿(下稱楊采蓁等6人),致楊采蓁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楊采蓁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采蓁、簡孟萱、林冠宏、翁慧珊、曾英順、荊維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亭睿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其與「Celest-機車鋪」、「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張志華」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各1份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有一個刮刮樂中獎,獎金是7萬,對方說金額太大不能直接匯款,問我提款卡有沒有第三方限制,他要幫我解除限制就叫我將卡片寄給他們,說要寄到一個叫製卡中心,要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才能入帳,我有LINE的聊天紀錄,我有去左營的新莊派出所報案,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楊采蓁等6人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楊采蓁等6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均為被告名下帳戶,且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等6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查:㈠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告訴人楊采蓁

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楊采蓁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該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足認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金融帳戶作為現今

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專科畢業,且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況依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與對方係以Instagram、LINE聯繫,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被告將合庫、玉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對此異常中獎之情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異。再者,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抽獎、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為領取獎金而將合庫、玉山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參與任何對方舉辦形式上消費或活動,亦對於其獲獎之款項來源一無所悉,僅因對方透過Instagram通知其可參加抽獎並接獲所謂中獎通知,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抽獎常情之處之情況下,為獲取中獎獎金利益7萬元,而決意交付合庫、玉山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再參諸被告交付玉山、合庫帳戶予他人前,該帳戶內已無顯

著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合庫、玉山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合庫、玉山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合庫、玉山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末以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

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甚或確是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可能為詐欺集團幫助犯或正犯,亦可能同時兼具被害人及幫助犯身分,各種情況不一而足。然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采蓁等6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114年7月28日報案之前,早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合庫、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詐欺集團若非已完全掌握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及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而確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要無可能以該帳戶行騙。被告雖事後有報警之舉且提出上開資料,亦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合庫、玉山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即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依指示提供合庫、玉山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自由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供渠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提供合庫、玉山帳戶資料,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楊采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17時30分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Renuka Renuka」、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茹」聯繫楊采蓁誆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開買家在賣貨便下單遭凍結狀態等語,致楊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4日20時15分 3萬9,017元 合庫帳戶 2 簡孟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14時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賴蘇菲」、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聯繫簡孟萱誆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交貨便實名認證以完成交易等語,致簡孟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4日20時44分 8,995元 合庫帳戶 3 林冠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某時起,以設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冠宏誆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順風服務驗證,並完成網路交易等語,致林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4日20時19分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4年7月24日20時21分 1萬7,985元 114年7月24日20時33分 2,000元 4 翁○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17時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清潔」、「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聯繫翁○珊誆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實名認證以完成交易等語,致翁○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4日20時40分 9,989元 合庫帳戶 5 曾英順(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13時56分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008」聯繫曾英順誆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曾英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4日20時3分 1萬9,985元 合庫帳戶 6 荊維駿(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14時45分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保溫杯研究室」、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翻刮刮樂領獎客服」、「黃源財」聯繫荊維駿誆稱:依指示匯款配合網路商家避稅可領取線上刮刮樂抽獎7萬元等語,致荊維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4日19時19分 14萬9,996元 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