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懿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懿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懿與尚家如前為配偶關係,許懿明知其確有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尚家如,並於同年3月11日親自前往高雄○○○○○○○○○(下稱林園戶政)辦理印鑑證明予尚家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意圖使尚家如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尚家如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身分證、印鑑前往林園戶政,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許懿」之印文、偽簽「許懿」之署押各1枚,並持以向林園戶政辦理申請印鑑登記暨印鑑證明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林園戶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其印鑑證明,尚家如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件等罪嫌等語,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受理並分113年度他字第411號案件(後簽併為114年度偵字第2867號)偵辦。嗣於113年5月24日9時30分許在橋頭地檢署第十偵查庭,於檢察官告知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沒有於106年3月11日親自前往戶政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申請資料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申請書第2頁的『許』也是錯字」等語,就尚家如有無未經其同意,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許懿」之印文、偽簽「許懿」之署押,並持以向林園戶政辦理申請印鑑登記暨印鑑證明事宜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誣告尚家如致其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2867號案件中認為尚家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尚家如具狀提起告訴,始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6年2月25日親筆書寫之字條、被告於113年1月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申請日期為106年3月11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1940號鑑定書、海軍702作戰隊106年3月飛行人員動態管制表、高雄○○○○○○○○113年1月22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005400號函、橋頭地檢署113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誣告告訴人尚家如後,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而被告上開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證、誣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五、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述偽證犯行提起公訴,惟此與被告前開誣告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訴字卷第170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而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虛偽陳述、誣告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67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而被告於其所偽證、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證、誣告等犯行(訴字卷第171頁),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擅自持其身分證、印鑑至林園戶政辦理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竟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惡意羅織他人罪名,更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告訴人因此恐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徒增訟累,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72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