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建良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航空警察局安檢第六大隊第六隊」更正為「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證據欄補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41004811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建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其透過不知情之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人員輸入管制刀械,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未端正行為,非法運輸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併考量其運輸刀械之種類、數量,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2月12日桃警保字第1140018678號函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51號被 告 金建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建良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4時前不詳時間,向不詳賣家購買武士刀1把,透過不知情之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輸來臺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X 140K5K6615號),嗣本案武士刀1把於114年1月3日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時,為航空警察局安檢第六大隊第六隊人員查獲,扣得本案武士刀1把,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2日桃警保字第1140018678號函暨鑑識照片及查驗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貨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而本案武士刀既經被告委由不詳賣家運輸,雖尚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指定之地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則本案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