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原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原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原頡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補充「113年9月30日13時45分」、「2萬9,985元」、附表編號2金額欄「2萬9,985元」更正為「15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心茹、徐雪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 告 林原頡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頡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等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茹、徐雪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原頡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心茹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心茹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LINE對話紀錄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徐雪芳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5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煜山個(集)字第1140027297、1140064493號函。 2、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錄音光碟1片。 3、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4時9分許,向玉山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6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2750號函。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煜山個(集)字第1140043499號函。 3、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截圖畫面共3張。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入臺銀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遭人提領之地點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及2樓、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等處之事實。 7 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機號:0VK7D)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及光碟1片。 證明於113年9月30日13時53分許,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以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大約於111年至113年間,在搬家過程中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都把提款卡密碼寫在背後左下角,密碼是我的生日740226、我的農曆生日740107或一路發的諧音268268,可能在搬家過程中被丟掉或被撿走了,113年5月至8月間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有向朋友借錢,但朋友說沒辦法匯錢進去,我打去玉山銀行客服問才知道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的提款卡是被偷走的云云。經查:
(一)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之人,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次查,觀諸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9月30日12時55分許,有多筆包含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再以ATM提款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中提領一空,本案帳戶於同年9月30日13時53分許,亦曾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存卷可參,而此等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即遭提領一空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之手法,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當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並確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此部分事實自可確立。
(三)且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作法實已失其防盜意義,況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我是於113年2、3月左右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提款卡遺失了,我113年底至114年間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云云;後又改稱:
我是113年5月至8月間發現遺失提款卡,朋友跟我說沒辦法匯錢進去,我打去玉山銀行問才知道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酒喝太多真的忘記了云云,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遺失時間、發覺過程、掛失時間等情供述前後不一,翻異前詞,其辯稱之可信性實屬可疑,顯係事後虛捏之詞,洵不足採。況且,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便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不詳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尤以前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再遭提領一空,由此益徵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豈能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進行如此順遂之洗錢活動。
(四)又查,既被告稱其提款卡分別為密碼為其生日740226、其農曆生日740107或一路發的諧音268268,設定此等數字排列之原因乃方便好記,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然能輕易記憶不會混淆,其自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及可能性。再者,被告遺失提款卡,卻剛好被有詐騙需求之詐騙集團取得之情況已為少見,而被告又剛好將本不需要記載之卡片密碼寫在卡片上使詐欺集團成員輕易取用則更屬罕見。於此情況下,被告又剛好在詐騙完成前都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並剛好在被害人款項已經完成匯入、匯出之動作才開始處理帳戶遺失事宜,此連番巧合同時發生之可能性顯屬渺茫。遑論依被告所述,其已知提款卡與密碼一同放置,當提款卡遺失時,提款卡密碼也會一併遺失,且為拾獲提款卡之人知悉,並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是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理應嚴肅以對或感到焦急,然依被告所述,其於113年5月至8月間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不僅未報警處理,直至113年10月19日14時9分許,始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未於第一時間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手續,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掛失,甚至應金融機構之要求前往警局報案,以免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遑論其提款卡密碼係寫在卡片上,自應較一般人更感不安、焦急才是,被告上開反應明顯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是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併遺失云云,顯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託詞,委不足採。又被告於上述時間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提款卡掛失,時間近乎帳戶內異常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後,且本案帳戶在被告掛失提款卡前,再無匯款之紀錄,顯見被告是在獲悉詐欺集團再無使用其帳戶之需求後,旋即辦理掛失提款卡,否則掛失之時間豈會恰巧都在詐欺集團成員已順利領得贓款之後。另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人,經常在其個人帳戶遭利用收受被害人遭詐騙為匯款並開始進行提款或轉匯後,旋即致電金融機構客服辦理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或向警局主動報案遺失或遭犯罪集團騙取等等,藉以作為日後在偵審程序卸責之藉口,而此種幫助犯罪之人通常用以自清之手段,或欲蓋彌彰的犯罪手法,早已司空見慣,參以被告辦理掛失本案帳戶之時間點均在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在在可認被告係使用上揭慣常之自清手法,企圖掩飾其幫助犯行。
(五)再查,就如何保管提款卡乙節,被告先稱:我全部的提款卡都放在一個小盒子裡面,放在我家的一個置物櫃內云云;後改稱:比較常用的玉山、新光、中國信託就放在家中的一個小箱子中云云;再改稱:搬家前我又把中國信託拿出來了所以沒有遺失云云,其不僅對於提款卡如何保管乙節歷次供述不一,且歷次均辯稱其平時不常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更與本案帳戶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前實際上經常交易使用,甚且於113年7月6日21時58分許,交易摘要記載為「台灣大哥大」支出交易之紀錄不符,亦徵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況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4日仍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而郵局帳戶係於99年11月5日完成開戶,至今已超過14年有餘,使用本案帳戶超過14年仍記不住提款卡密碼,實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實則被告既經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提交易,尤供稱不曾交付他人使用,平日都放在自己身上,其如此頻繁使用,殊難想像何以前均辯稱不常使用云云,顯然被告原刻意藉不常使用以為提款卡無意間遺失而不知情之詞卸責。
(六)末查,觀諸詐欺集團成員在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等之款項前,並未先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帳戶收取高達數萬元之款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時,明確知悉本案帳戶係未經通報遺失而可得使用之狀態,方得以毋庸測試即逕行使用本案帳戶。倘非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授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隨機、偶然拾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狀況下,甘冒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令被害人等將大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心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心茹佯稱:可參加雙十國慶大抽獎云云,其不疑有他遂匯款至對方指定的帳戶。 113年9月30日 12時55分 113年9月30日 12時56分 5萬元 5萬元 本案帳戶 2 徐雪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雪芳佯稱:參加遊戲後抽中最大獎云云,其不疑有他遂匯款至對方指定的帳戶。 113年9月30日 13時45分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