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進來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3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梁進來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梁進來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進來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置磚造建物、鐵皮建物、鐵皮棚架,鋪設水泥鋪面、圍牆,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現被告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3號被 告 梁進來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來係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仍在上開土地設置磚造建物、鐵皮建物、鐵皮棚架,鋪設水泥鋪面、圍牆,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13 年8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311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命應於113 年12月9 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梁進來於113 年8 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遵期完成改正並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於113
年12月10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梁進來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進來之供述 佐證本案現場為其管理使用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 年1 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0276700 號函、113 年8 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311200 號函及處分書、113 年5 月7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777300 號函、113 年3 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031400 號函及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13 年12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本案土地現況照片、113 年8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本案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 年1 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0217000 號函及本案土地違規地點略圖、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 年2 月2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0623600 號函、送達證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 年3 月5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及本案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被告為本案土地使用管理權人並知悉應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 年3 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0848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1 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0837000 號函及函附照片、本案土地違規使用面積空照圖 佐證本案土地違規使用面積約739 平方公尺(已扣除合法建物面積190.14平方公尺)。
二、核被告梁進來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