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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洪國翔明知其無任何金錢可用以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第2行「3450號」更正為「345號」,並補充不採被告洪國翔辯解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身無分文搭乘告訴人陳幼芳所駕駛之計程車,嗣至伊指定停車地點時,未給付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的錢包放到我朋友的包包內了、我一開始真的有要付車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一般消費者,若臨時發現自己資力不足支付消費時,將立

即通知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並提出或告知解決方式,方符常情。本案被告經告訴人將其載至仁武派出所後,被告於員警協助其聯絡親友時,提供空號或無人回應之電話予員警,使員警無法聯繫到被告朋友,以確認被告錢包是否確實誤置於其包包內,並促請被告朋友返還錢包予被告,亦無法與被告親戚取得聯繫代為清償車資,顯見被告未能提供有效清償車資之方法,而與常情有所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㈡又觀諸被告偵查中陳稱「(問:司機說他還有載你去網咖?

)因為我當時有喝酒,本來想去網咖的,後來想到我都沒有錢坐客運了,怎麼有錢去網咖」等語,是被告顯無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之資力,且明知其無任何金錢可用以支付車資仍搭乘計程車甚明,則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於上開時間,先後指示告訴人駕車搭載其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可認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新臺幣850元之利益,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上開車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檢察官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4號被 告 洪國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鑫博門市搭乘陳幼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其開往高雄市楠梓區經建路與興西路口之和欣客運楠梓站,致陳幼芳陷於錯誤,誤認洪國翔會支付車資而依洪國翔指示駕車抵達和欣客運楠梓站後,洪國翔接續前揭犯意,向陳幼芳謊稱要向朋友拿錢支付車資,指示陳幼芳將其另載往附近之網咖,待陳幼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8分許載洪國翔前往指定網咖途中,復又改口指示陳幼芳再將其載往大社區永保街及和欣客運楠梓站,陳幼芳因而起疑,將洪國翔載至仁武派出所報警處理,洪國翔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85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幼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陳幼芳駕駛之計程車及身上並無現金足以支付車資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包包於稍早聚會時忘在朋友那裡,為警方欲為其聯繫親友時,被告均提供空號號碼致警方無法聯繫其親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施以詐術之過程及被告確無支付車資之事實。 3 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 證明被告施以詐術之過程及被告確無支付車資之事實。 4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 證明被告因施以詐術獲得利益共850元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278856號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41006057號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4523100號報告書 證明被告多次以類似詐欺手法搭霸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被告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8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 檢 察 官 李冠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0